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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以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且被告曾为原告贷款9万元支持原告进行婚庆摄影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付出,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虽有争吵,不够冷静,但仍可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册,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协议1份,内容为:“程**于(与)王一×离婚后程**如自愿将腹中所怀双方婴儿产下,王**承担亲子所有费用,并抚养至九年义务教育,并将孩子抚养成人。待孩子结婚时王**承担结婚所用费用。如本人经济条件良好下,愿为其子购买婚房,并不会于(与)程**争子抚养权”,原告据此拟证明被告不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孩子尚未出生,原告要将孩子流产,被告不得已才出具该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已写明孩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协议有违公序良俗,故应属无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现随被告之母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出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15年6月份将原告赶出居住的房屋,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坚持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酗酒以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不属实,双方发生争吵系因家庭琐事引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确立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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