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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宝**限公司与天津东**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通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诗雯,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公司股东贾**向原告公司经理提出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此后原告出资467万元入股,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新增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变更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为维持公司经营,截至2014年底共向原告出借资金2305199.9元。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以未签署股东会决议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撤销了原告的股东资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出借的资金,因协商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5199.9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6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给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应当提起借贷之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东**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增加宝鑫通公司为股东,后因公司股东廖**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股东会决议被天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无效,并判令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其在成为股东期间,向东**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请求还款付息,因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其股东资格被撤销后,如认为其在作为股东期间有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宝**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88元(原告已缴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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