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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海**限公司、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海湾公司和被告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在泰达高科技工业园内6号厂房租户海湾公司员工用汽车围堵泰达高科技工业园5号-12号厂区门口,影响厂区正常工作和秩序。在天津津**有限公司泰达高科技工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劝导过程中,海湾公司人员崔**以故意危害生命安全的行为,直接开汽车把泰达高科技工业园项目部秩序主任张*即本案原告撞到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崔**系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呈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66元、误工费7741.93元、护理费16396.87元、交通费2910元、营养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506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不是客观事实,其并没有驾驶撞伤原告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湾公司同样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冲突,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张*、被告崔**、案外人刘*、李**作了询问。其中,原告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第一次撞我的人是海湾安**司的崔*,第二次倒车导致我摔倒在地上的是谁当时不知道,后来听公司同事刘*讲,这个人叫李**。其陈述的具体过程为:被告崔**先是开车撞倒了其小腿前面,当时未感觉受伤,此后被告崔**继续往前开,又撞了其小腿前面,当时其往前趴在了车的前机盖上,其陈述当时感觉头部眩晕。此后其摔倒在地。被告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李**驾车挪车时,原告站在车前不让挪,因为当时车辆卡在了西门门口,不能直接往后倒,不然车尾会碰到挡车杆的支架,要想倒车只能往前进一点再倒车,李**就发动汽车往前挪了一下,这时原告就往前一步趴在了车辆的前机盖上了。案外人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站到车前面,司机发动汽车用车的右前保险杠撞了原告的双腿,第一下撞完之后原告没有摔倒,接着司机又往前挪动了一下汽车,又撞了张*的双腿,这时张*就趴在了车的前机盖上了。对于司机,刘*称不认识,描述特征为身高1.70米左右,身材微胖,看上去50多岁,短发,戴眼镜。案外人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站在车前面,其发动汽车后倒车,原告扑过来趴在车的前机盖上,其下车和原告说“没事吧,别装了”,原告还是不动,然后其回到车里再次发动汽车同时鸣笛想着叫原告站起了躲开,然后朝车后面看,等倒完车发下你原告倒在地上。此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未有进一步处理结果。

另查明,原告当日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面部皮擦伤;应激性溃疡;高脂血症。治疗经过为:入院后予以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化验显示血脂偏高,嘱控制饮食。予以神经营养、法舒**改善循环等治疗,头部MRI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头痛头晕较前明显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于10月23日出院。

再查明,案外人天津开发**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海湾公司所在的厂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崔*海系被告海湾公司的负责人,纠纷期间曾让员工用车辆堵厂门。又,原告张*、案外人刘*均为天津开发**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李**为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崔**开车对其撞击,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除原告本人陈述之外,只有刘*关于开车司机外貌特征的描述指向被告崔**开车撞了原告,考虑到纠纷争执起因以及原告张*、刘*及天津开发**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力相对较低。同时,刘*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故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崔**也只是开车撞了其小腿前部,导致其倒地的原因系因为李**开车倒车。而根据原告的诊断记录,其腿部并未受伤,故原告据此向被告崔**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亦有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海湾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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