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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褚**、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褚**、田*、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公司”)、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褚**、田*,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5年7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褚**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南区津沽公路与天津大道双桥上口交口处,褚**车辆左侧后部与顺行的被告王**驾驶的被告田*所有的津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后被告褚**车前部又与在路口推行自行车准备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孟*身体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孟*、被告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01.31元包括后续治疗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41795.84元(为两人护理分别为28800元、12995.8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38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5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755598.55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余三名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同另一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各自承担50%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质证发表。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同另一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各自承担50%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质证发表。

被告褚**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是津H×××××车辆所有人,在阳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6.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或是在应赔付原告的数额里予以抵扣。

被告田*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津K×××××的所有人,自己与王**是夫妻关系,出事故的时候是王**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或是在应赔付原告的数额里予以抵扣。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同平安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指定证明信1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4、住院病案1册、门诊病历1册、医疗费票据55张及明细若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

5、中胜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两个10级、一个9级,误工期27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150天,护理人数为2个人,二次手术费5万;

6、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4800元;

7、护理合同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发票5张及原告及原告爱人杜**户口页3张,东*家政营业执照1份、柯*辅医资质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及护理费支出情况;

8、门诊病历1册及残疾辅助器发票3张,证明原告医嘱其需要康复训练;

9、村委会证明1份、双**出所证明1份、解放里及新**委会证明2份、三份租赁协议及1个房产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

10、原告原工作单位同**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工资为3500元及事故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明确标注什么是非医保用药,对于合同效力投保单申请5天举证期;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认为二次治疗费是鉴定机构根据情况估算的数值,作为法院参考之用,5万元预估费用过高,目前市场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没有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住院合同柯*辅医,该合同系7月15日签订,该合同截止日约定8月31日,认为原告签订时知道出院日期不符合常理,住院期间该公司票据备注注明票据期限共为48天,该两张金额每张5120元,共计10240元,按照180每天计算应该是56.8天,出院后的东*家政的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到2013年,该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柯*辅医资质证明由法庭依法核准;对证据8门诊病历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没有明确记载,真实性认可,合理性不认可;对证据9两个社区居委会证明,其证明案外人杜**居住情况,且该证明出具单位并非街道或派出所,对两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认可,该证明并未记载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只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杜**母子关系。村委会证明,原告随杜**居住在咸水沽镇,同居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房产证、购房合同、租赁协议,是案外人杜**分别与田**、刘**签订的,两份协议杜**签名字迹不一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认可,没有记载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时间1年以上,对同**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由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明确标注什么是非医保用药,对于合同效力投保单申请5天举证期;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认为二次治疗费是鉴定机构根据情况估算的数值,作为法院参考之用,5万元预估费用过高,目前市场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没有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住院合同柯*辅医,该合同系7月15日签订,该合同截止日约定8月31日,认为原告签订时知道出院日期不符合常理,住院期间该公司票据备注注明票据期限共为48天,该两张金额每张5120元,共计10240元,按照180每天计算应该是56.8天,出院后的东*家政的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到2013年,该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柯*辅医资质证明由法庭依法核准;对证据8门诊病历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没有明确记载,真实性认可,合理性不认可;对证据9两个社区居委会证明,其证明案外人杜**居住情况,且该证明出具单位并非街道或派出所,对两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认可,该证明并未记载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只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杜**母子关系。村委会证明,原告随杜**居住在咸水沽镇,同居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房产证、购房合同、租赁协议,是案外人杜**分别与田**、刘**签订的,两份协议杜**签名字迹不一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认可,没有记载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时间1年以上,且需要提供银行流水,对同**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由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褚**的质证意见同阳光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释名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田*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释名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平安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释名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6、8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9、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田*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900元,手里票据为1790元,其他票据在原告手里。

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其他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褚**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南区津沽公路与天津大道双桥上口交口处,褚**车辆左侧后部与顺行的被告王**驾驶的被告田*所有的津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后被告褚**车前部又与在路口推行自行车准备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孟*身体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孟*、被告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伤情为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等,现在已经治疗终结,还需二次手术取钢板,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5万元,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里面。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左下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骨盆损伤损伤构成Ⅹ(十)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护理人数为二人,二期手术费需5万。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二次治疗费用费用过高。天津**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褚**为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田*为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田*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出事故时是王**驾驶的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褚**、王**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的车辆津H×××××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驾驶其丈夫田*的车辆,被告田*的车辆津K×××××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由被告褚**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

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485591.31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其中后包含被告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986.43元,被告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二次手术费5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5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0天,原告主张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33882元÷365天×270天=25063.40元,误工费为25063.4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主张160天每天180元即28800元,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协议及发票均为48天,按照18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640元。天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协议及发票为94天,每天180元共计1692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杜**个人护理140天,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为12995.84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8555.8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同德鼎盛塑料包装(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3年8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同德鼎盛塑料包装(天**限公司在食堂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506元标准计算20年为138626.4元。7、伤残鉴定费48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75元,是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33011.95元。被告阳光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元300000元,不足的部分45108.37元由被告褚**赔偿原告。被告平安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7903.59元。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6.43元,为便于执行在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折抵,故被告褚**应赔付原告39121.94元。被告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公司将此笔款项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项里直接给付被告田*,故被告平安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100元,给付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7903.59元,共计260003.59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

四、被告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21.94元。

五、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由被告褚**承担1427元,由被告王**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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