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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诉被告李**、范*、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范*的起诉,原告李*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40分许,李**驾驶津A×××××号车辆在西**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和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47.1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720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16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40分许,李**驾驶津A×××××号车辆在西**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和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653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在天**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0.3元,原告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右侧7-10根肋骨骨折等。

案件审理中,原告李*和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和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

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按照每月5360元主张2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31506元每年乘以5年乘以10%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此均存在异议。原被告商定车辆损失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50.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47元、车损100元。

原告诉请鉴定费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医疗费550.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47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元,共计28850.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和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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