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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华彤,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时,王**驾驶津D×××××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新围堤道交口时,遇案外人栗*泽驾驶津K×××××机动车沿新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机动车右侧与案外人栗*泽机动车前部接触,造成案外人栗*泽车上乘客王*、案外人王**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案外人栗*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至天**津医院就医,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肱骨下端骨折(右)。王*支出医疗费76300.90元。另查,王**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王**书面表示其已看完病,没事,不要求赔偿。

王**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王*医疗费43150.45元(实际发生76300.90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0000元,乘以责任比例50%,最后加上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100元/天×50%)、护理费120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王*弟弟王*护理,扣发工资6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王*弟妹周**护理,扣发工资6000元)、误工费50043.56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116天,按照金融业行业收入标准主张)、营养费2250元(4500元×50%)、交通费102.70元(就医产生),共计108196.71元;诉讼费由王**、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王**在驾车过程中与案外人栗**驾驶的机动车接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王**与案外人栗**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平安**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王*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王*共产生医疗费76300.90元,平安**分公司辩称王*在2015年5月9日在妇产科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王*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66300.90元,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王*医疗费33150.45元。关于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13天,其主张6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王*。关于营养费问题,王*因此次事故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其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王*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16天,并提交了相应休假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关于王*的误工费标准,其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保险行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50043.5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其伤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即73天,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护理费6776.40元(33882元/年÷365天×73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王*就医情况及住址到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50043.5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6776.4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3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3150.45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1500元;八、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后收取420.50元,由原告王*负担22.50元,被告王**负担39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达不到本地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当庭亦不再陈述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限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以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确系长期从事金融业,其收入状况亦与金融行业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准确提供三年之内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按照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未能达到金融业平均工资标准,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可证实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116天。对此,上诉人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亦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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