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83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广**司)向天津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提供钢材货值125.137吨,货值428034.73元。2013年6月21日,元广**司与六**司针对上述供货事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载明:元广**司向六**司提供钢材125.137吨,货值428034.73元,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在2013年7月19日还清供货方货款428034.73元,除付本金外,购货方从到期日起需每天每吨加付4元违约金给供货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9月13日,六**司支付元广**司该合同项下货款428034.73元。现元广**司起诉,要求六**司给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530.14元、律师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元**公司与六**司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先后签订以钢材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23份,元**公司向六**司提供钢材,六**司向元**公司支付约定货款,因六**司在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给付元**公司货款的期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间,为此双方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产生纷争。元**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此期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也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结合本案六**司在履行向元**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19日,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曾向六**司主张过违约金,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而元**公司在六**司逾期付款后又与六**司先后签订21份买卖合同,均未提及本案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现六**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且元**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超过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故此元**公司诉请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天津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而实际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因违约金是按日计算,因此需等到实际付款才能确定违约金数额,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在2015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货款与违约金系基于同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因此应当自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付款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六**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元**公司曾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并主张其与六**司所签订的23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审法院要求元**公司应当分案处理,故本案成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上诉人就本案诉争事项曾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元**公司主张六**司于2013年9月13日付款,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六**司的付款仅针对货款本金,而并不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六**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元**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元**公司有权主张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元**公司主张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元**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30%计算为宜。关于元**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性质,在已经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3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428034.73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30%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180元,被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承担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8元,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360元,被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承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