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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袁**、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袁**、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诉称:2015年8月9日20时49分许,袁**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高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泰路与香海道交口,与宫**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结果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40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49分许,袁**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高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泰路与香海道交口,与宫**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结果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第B00674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宫**在天津**心医院进行14天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伤情。

原告主张医疗费22854.26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为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以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但要求提交污损的红票,红票与提交的票据一致则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宫**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0051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宫**左上肢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2、宫**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宫**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鉴定报告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按照25元每天。

原告宫**按照200元/天主张65天的护理费130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协议、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护理费主张过高,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

原告宫**户口性质为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17年×系数10%得出残疾赔偿金13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宫**主张交通费405.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宫**主张车辆损失费3600元、拖车费400元,提供买车票据、拖车费发票为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同意赔偿200元,拖车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宫**表示同意车辆损失200元。

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津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为原告垫付部分钱款,其中5000元在被告原告手中。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垫付的5000元包含在诉请中,请法院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宫**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2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5.20元、拖车费4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鉴定得出为6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原告认可,本院准予。

因被告袁**为原告垫付部分钱款,其中5000元包含在诉请中,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秀成医疗费22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5.20元、拖车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34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60460.66元;

二、原告宫**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立即返还被告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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