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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1日15时45分许,高*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源道与兴华十支路交口,遇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高**沿友谊南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十支路向北左转,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李**、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106元、护理费5106元、交通费145.3元,共计3238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45分许,高*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源道与兴华十支路交口,遇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高**沿友谊南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十支路向北左转,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李**、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64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进行9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胸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双膝关节外伤等。

原告主张医疗费19130.67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交通费145.3元、营养费20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55天的误工费510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55天的护理费5106元,提供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建休)、交通费票据为证。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医疗费只认可指定医院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高*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高*表示其是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9000元及189元医疗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表示已经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垫付的9000元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诉请中,请法院一并解决。

原告李**表示对津K×××××号车辆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除为其垫付5000元外,剩余部分由高煜翔优先使用。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2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高煜翔使用医疗费1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9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45.3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51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33.6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51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433.6元。

因被告高*为原告垫付现金9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原告李**表示对津K×××××号车辆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除为其垫付5000元外,剩余部分由高煜翔优先使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3433.6元、护理费3433.6元、交通费145.3元,共计1056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5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元,共计16705.67元的60%即10023.4元;

三、原告李**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立即返还被告高*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原告李**负担75元(此款已收讫),被告高*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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