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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告依合同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方供应钢材2134.14吨,总计价款7376148.8元。因被告付款违约,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此后,被告再次违约。直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才付清了全部货款和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依约应支付违约金1201834.2元,并承担律师费损失42000元,交通费损失4000元。就上述欠款,原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201834.2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2000元、交通费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还款协议、欠款明细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双方之间欠款数额及欠款数额的具体构成及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并且证明被告占用方的主体资格;

2、退票理由书(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原件,原告已经交给被告了,被告此后陆续给付原告款项,证明双方在证据1履行过程当中,被告违约后,双方约定给付的偿付欠款本金及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350万元,以及双方作出约定后该支票被银行拒付的情况;

3、进账单五张、转账支票三张(复印件),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本金及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欠款、违约金,被告后续给付的实际数额、时间;

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情况,依据还款协议应当由被告承担;

5、《购销合同》、销售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南通一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

6、天津**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股东情况;

7、天津**有限公司宣传册,证明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变更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变更税务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原法人代表是宋**,后来变成了杨连树,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与伟**公司是有关联的。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宋**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包括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7份合同的结算。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一个公司,当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7份合同是为了开发票。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7份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原告操作的。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依据是3225800元,但通过双方来往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只有2316409.86元,其它的是909390.8元,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依据3225800元中实际已经包含了违约金,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应该刨除已付违约金;二、原、被告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河北京**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显示,被告只是原告与第三方京鑫公司的担保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只是担保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出具的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原告所说的欠款金额包含本金、违约金,欠款日期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还款日期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包括还款金额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四、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仅是欠款导致的损失,被告自行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与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因违约导致的损失仅仅是74697元,原告却向被告主张了120万多元损失,超过了将近20倍,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予以减少。被告已经实际超付了199502.78元,请求法院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款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要求原告返还199502.78元,不作为反诉请求,只作为答辩意见。

针对其主张,被告南通**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河北京**限公司的合同担保人,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

2,《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9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3、《欠款明细确认书》,证明原告事实陈述错误,被告担保的买受人曾拖欠原告3225800.66元并不完全是钢材款,其中钢材款为2316409.86元、违约金909390.8元,对于违约金不应当重复计算违约金;

4、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350万元款项,超付27.42万元;

5、原告违约金过高的计算依据,证明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进行计算,原告主张1201834.2元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10倍,被告超付的27.42万元也已经超出其实际损失的2倍,对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6、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天**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判例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上浮30%进行调整违约金;

本院查明

7、《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证明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的,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葛*军辩称,葛*军的答辩意见与南通一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出示询问笔录1份。

当事人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该还款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欠款明细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款确认书正好证明了二被告的观点,即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其中只有200多万元是本金,有90多万元的违约金是重复计算的,所以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进行调整;对证据2退票理由书,由于是复印件,二被告需要进行核实,对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该支票反映的总体付款金额是350万元,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一致;对证据3进账单、转账支票的时间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也有影响;对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本案的代理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二被告认为该律师费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5,二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该合同是从6月14日开始供货,涉案工程,原告是从6月18日开始供货,销售单上出现了另外一个第三方,需要向另外的第三方进行核实;对证据6、7、8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据可以看出,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实体,二被告没有看到相关权益义务转移的材料,二被告也不知道、不认可这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原告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伟**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未履行的合同,仅仅是为了开票使用,该合同与原、被告涉诉的合同属于两个合同,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其它协议。原告对被告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前期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债务已经转到了本案二被告名下,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合同债务;对证据2,法律规定法条不是涉案证据,是法院审判依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款明细确认书不一致,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而且有涂改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支票存根凭证有四张是一致的,对1771、1772、1780、1782号支票认可,对1781号的支票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1781号支票,被告没有提供1772号支票存根,双方对支票数额是认可的,当时被告告诉原告听被告的通知再进行入票,所以有当天入票的,有过几天入票的,应当以款到账的时间为准,不应当以被告给付支票的时间为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具备作为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对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葛**对被告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二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证人证言、法院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能通过鉴定证明证据1中合同专用章的真伪,且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已足以证明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5、6、7均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以证明超付27.42万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更名为天津市**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多种规格三级螺纹钢,货款金额935658.8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乙方(即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欠甲方(即原告)全部货款,双方约定若到期乙方不能付款,乙方从2013年7月13日起每日每吨付给甲方4元人民币违约金,但不能超过15天,如果到期乙方还不能付款按第六条第2小条执行。第六条第2小条规定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所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需方承担。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10份钢材购销合同(含原告以关联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除钢材品种、规格、单价、付款时间不同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上述合同一致。订约后,原告履行了上述11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上述11份合同的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1月18日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316409.86元、违约金909390.8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南**公司)欠甲方(原告)钢材款总金额计32258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付给甲方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为03479582,进账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以及逾期付款的,所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葛**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03479582号支票未兑现,被告南**公司又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仍未兑现(350万元中含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南**公司分5期将350万元给付原告(即2014年7月10日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50万元、2015年1月10日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通一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的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通一建公司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应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主债务。因还款协议未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按照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6个月。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故而被告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6409.8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6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5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1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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