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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6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189.36吨,货值649723.31元,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在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供货方货款649723.31元,除付本金外,购货方从到期日起需每天每吨加付4元违约金给供货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合同载明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提供钢材货值649723.31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649723.31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0.64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先后签订以钢材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23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因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给付原告货款的期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间,为此双方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产生纷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钢材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项下货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每吨加付4元,应当认定为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以货款649723.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此原告该主张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违约金6025.8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025.8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六**限公司负担6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广**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加判给付违约金17454.77元。理由是: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我方依约主张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钢贸企业亏损严重,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元广**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建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元广**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方在合同生效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赔偿违约金和律师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元广**司并没有损失情况依据,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元**公司答辩认为,对方违约事实存在,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加判给付违约金17454.7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公司与六**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元**公司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元**公司要求六**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元**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元**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性质,在已经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故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六**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5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违约金6025.87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150元,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承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6元,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236元,上诉人天津六**限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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