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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天津市**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张**,必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7月29日11时40分,张**驾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追尾撞在前方顺行王**驾车后部后,王*车前部又追尾撞击前方顺行李**所驾驶车(车内乘坐程**,张**)后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程**、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李**、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自愿放弃对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驾驶)的经济追偿权利,不再另案起诉冀R×××××车辆及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要求追究本案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00元、维修费13980元,共计1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施救费、维修费、定损费票据各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定损费。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必达运输公司、张**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必达运输公司、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1时40分,张**驾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追尾撞在前方顺行王**驾车后部后,王*车前部又追尾撞击前方顺行李**所驾驶车(车内乘坐程**,张**)后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程**、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案外人李**、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津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张**驾驶该车,张**与被告必达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驾驶)的经济追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维修费、定损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据此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是否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可证明定损费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定评估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980元一节,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价格鉴定说明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3980元。原告所主张费用与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说明相符,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张**与被告必达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必达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放弃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驾驶)无责任赔偿的诉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驾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经济损失:维修费139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4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原告王*自愿放弃部分,不足部分12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定损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15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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