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为吉A×××××的轿车投保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5年11月2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58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被告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因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出现了两起这样的事故,均系原告的车辆与树木发生碰撞,故被告怀疑事故的真实性,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中衡保**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53300元。

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公估费5330元。

证据五、修理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53300元。

证据六、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定损数额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较大,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于证据四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另外,公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收费标准。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及维修结算单,被告对该车是否真实维修持有异议,且原告无法证明修理单位具有维修资质。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吉A×××××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11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小营盘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3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33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支出修理费53300元,修理单位出具了相关发票。

另查明,为被保险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单位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救援服务(汽车修理除外);普通货运;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形成,但被告不能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相关条款明确理解,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免赔公估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53300+5330=58630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58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