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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天津中**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天**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4月17日17时20分,张**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撞上同车道顺行原告汪*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不负事故责任。张**驾驶的客车是天津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故呈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营运损失12050元(241元*50天);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悦**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修理,2015.7.1日进行结算;2、天津悦**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4.15日-6.3日在天津悦**限公司进行修理,维修43天;3、被询问人悦驰公司经理刘**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车辆于2014.4.15日-6.3日在天津悦**限公司进行修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停运损失之前已经调解,解决完毕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交结算单只能证明维修金额,不能证明维修时间,提交的证明所述事件为43天与原告主张天数不一致,另该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修理天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提供,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给付原告营运损失,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结算单只能证明维修金额,不能证明维修时间,证明所述事件为43天与原告主张天数不一致,另该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修理天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提供,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20分,张**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撞上同车道顺行原告汪*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天津中**有限公司,张**系其公司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汪*,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实际维修用时43天。汪*经营客运出租每天收入236元。

另查,张**与汪*于事故第二天在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达成协议,张**一次性赔偿汪*车损费、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张**一切损失自负;当事人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综上,原告汪*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合理停运损失费10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结算单、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合理停运损失费一节,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悦**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天津悦**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悦**司经理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实际用时43天计算停运时间,标准每天236元计算,故原告合理停运损失为10148元(236元/天×43天)。对于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抗辩给付原告营运损失,具体数额不清楚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天津中**有限公司,张**系其公司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汪*的经济损失:合理停运损失费10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8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天**社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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