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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双方大多时间互不理睬,已有三年时间没有互尽义务。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家里生活开销以及孩子上学等费用大多是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义务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婚生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应各自担负起家庭责任,慎重考虑离婚对家庭、对孩子的影响。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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