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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陈**、刘**伙同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山路与长江道交口北侧,乘坐韩**驾驶的津L×××××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大邱庄镇官坑村西侧小路附近时,被告人陈**、刘**及彭**拿出水果刀对韩**进行威胁,将韩**的现金人民币1960元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刘**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刘**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刘**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刘**伙同彭**(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两把,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山路与长江道交口北侧,骗租韩**驾驶的牌照为津L×××××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大邱庄镇官坑村西侧小路附近时,陈**、刘**持水果刀对韩**进行威胁,彭**将韩**的1960元现金抢走。同日凌晨2时许,韩**到大邱庄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24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火车站附近信息岛网吧将被告人陈**、刘**及彭**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刘**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抢劫现金人民币867.5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韩**,其余赃款被三人挥霍。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刘**将赃款1092.5元退缴本院。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韩**的陈述,同案犯彭**的供述,被告人陈**、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彭**逮捕证、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陈**、刘**与彭**共同预谋,作案时各有分工,三人作用相当,被告人陈**、刘**均为主犯。被告人陈**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刘**的刑期均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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