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武*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涉案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武*准备购买毒品,后武*电话联系被告人朱**,约定由朱**向涉案人员杨**贩卖冰毒150克,并商定了交易的价格和地点。2015年1月8日20时许朱**携带毒品由刘**(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达约定的本市静海县东方红路现代快捷宾馆处,涉案人员杨**及武*将朱**带至该宾馆8305房间内,朱**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白色晶体1袋,后武*、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从朱**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6000元,从武*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0元及白色晶体1小袋。

经鉴定:当场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14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武*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小袋重2.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被告人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称:武*通过电话与其联系时,刘**恰好在其旁边,武*与刘**直接对话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等细节,见面后武*上车从刘**处拿了毒品与买毒人交易,后刘**让其帮忙把毒资带下楼,其在双方之间仅帮忙介绍,未经手毒品交易,且本案系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公安机关提供资金、安排证人进行的犯意引诱、控制下交易,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毒品交易,指控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本案真正的毒品提供者系涉案人员刘**,起诉书指控涉案毒品由朱**提供证据不足。

被告人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武*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系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给武*4000元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武*犯罪所得;3、武*参与本案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少量免费毒品吸食,属于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武*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和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较小;5、武*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故请求法庭对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杨**给被告人武*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150克,武*又联系被告人朱**,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及地点。当日20时许,朱**至事先约定的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现代快捷宾馆,携带一大袋毒品至该宾馆8305房间,向杨**等人进行贩卖。杨**、武*从中分出一小袋毒品进行验试后,被武*留下自用,杨**等人给付毒资人民币3万元,武*扣除4000元后交予朱**,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杨**处接受白色晶体1袋;从朱**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6000元及作案所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从武*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0元、白色晶体1袋及作案所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武*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2.92克;证人杨**提供的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146.50克,以上共重149.4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武*尿液冰毒毒品成分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一名家住静海县名叫武*的男子贩卖冰毒,曾经向该男子购买过冰毒。2015年1月8日,其通过电话与武*取得联系,约定在静海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武*购买冰毒150克。后其驾车和一名便衣民警来到静海县,通过电话联系,与武*在静海县大邱庄宏源盛宾馆见面。见面后武*与卖家进行电话联系,约定在静海县东方红路上的现代快捷宾馆内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其与便衣民警、武*驾车至现代快捷宾馆开了8305房间,由武*继续与对方联系。大约几小时后与武*联系的卖家来到现代快捷宾馆,但拒绝在宾馆房间内交易,要求在楼下车内交易,双方僵持不下,其就与对方说不交易了,并离开8305房间,便衣民警去前台结账时,其与武*先走出宾馆大门,看到一辆白色轿车,车内前排有两个人,武*称车内的人就是送冰毒的人。其与武*上了自己的车准备离开时,白色轿车前排副驾驶位置下来一名男子也跟着上了车,其发现该男子是之前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小*,随后其招呼小*、武*与便衣民警回到了8305房间。到房间后,小*从上衣左侧口袋拿出一袋冰毒给其,说有150克,便衣民警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3万元人民币给了武*,武*接过钱后点了4000元放到了自己口袋里,说是借小*的,并将剩下的26000元给了小*,其他便衣民警随即进入房间将武*和小*抓获。中间一直是武*与小*联系毒品交易的事情,其直到见面才知道武*联系的是小*。小*向其贩卖的毒品系装在长约20厘米,宽10厘米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内的白色晶体。因双方都没带吸毒工具进行验货,交易毒品时,其与武*就从小*带来的大袋毒品中分出来一小袋,分别舔了一下,确认是冰毒,之后武*就将小袋冰毒放到了自己的裤子口袋里,别人也都没有说什么,后也被民警查获了。

其经辨认指出武*、朱**就是2015年1月8日在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现代快捷宾馆内向其贩卖毒品的两名男子。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一天傍晚,小*打电话让其开车陪着去办点事,其就开着一辆白色丰田威驰轿车在距离现代快捷宾馆不远的一条马路上接了小*,小*上车后,其通过小*与别人通电话的内容得知小*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到达现代快捷宾馆门口后,小*一直在和买家打电话,后来买家来了个人上了车,和小*说了会话,小*从前排座位中间扶手箱里拿出来点东西,跟买家上了前面的另一辆车,没一会又一起下了车,进入现代快捷宾馆。过了一会其看见几个人跑进了现代快捷宾馆,感觉这几个人像警察,就开车跑了。大约十分钟后,其给小*打电话,小*说没事,让其上去,其没上去,跑了。其之所以跟着小*一起去,是因为小*欠其钱,说卖完毒品就还钱。小*从扶手箱里拿走的东西应该是冰毒,其不知道小*什么时候放里面的,其开的白色丰田牌汽车是借朋友的,其不认识叫武*的男子。

其经辨认指出朱**就是2015年1月8日,由其开车带至静海县东方红路现代快捷宾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小元。

3、书证:

(1)朱**、武*、杨**、刘**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许,杨**的手机与武*的手机开始联系;当日15时许,杨**的手机与朱**的手机开始联系;当日15时30分许,武*的手机与朱**的手机开始联系;当日13时40分许,刘**的手机与朱**的手机开始联系;刘**的手机未与武*、杨**的手机发生联系;

(2)东方红路现代快捷宾馆开房押金单,证实:2015年1月8日16时23分,便衣民警在该宾馆入住8305号房间。

4、物证照片:

(1)被告人武**认其所贩卖毒品及所得毒品照片;

(2)被告人武**认贩卖毒品所用手机及从朱**处所得4000元现金照片;

(3)被告人朱**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所得26000元毒资及作案所用手机照片;

(4)证人杨**指认朱**、武*向其贩卖冰毒的照片。

5、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没收违禁品收据,证实:2015年1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现代快捷宾馆8305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朱**、武*抓获。从朱**上衣左边内侧口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26000元及作案所用号码为189××××3858的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武*上衣前胸内口袋查获人民币4000元,从其裤子左侧口袋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从其裤子右侧口袋查获号码为188××××3942的白色酷派牌后盖手机一部;从证人杨**处接受由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袋。上述毒品均由天津**员会依法予以收缴;华为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6、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武*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2.92克;证人杨**提供的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146.5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武*尿液冰毒毒品成分均呈阳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警官证复印件,证实:

(1)被告人朱**、武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购买毒品毒资人民币3万元由公安机关提供,已经收回;

(2)与证人杨**一同参与毒品交易的便衣民警系公安红**局民警。**多次通过手机与朱**联系后,朱**携带冰毒来到8305房间,进入房间后,朱**拿出冰毒交给武*,武*经手后交给该民警,该民警拿出3万元人民币交给武*,后拿着冰毒离开房间。10分钟后,与其他民警返回房间将朱**、武*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和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0、视频资料:抓捕被告人朱**、武*现场录像及杨**给武*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录像。

11、被告人朱**、武*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

12、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互相作出辨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认为:1、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武*的供述及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武*与朱**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后朱**携带毒品至现场进行交易,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毒品来源于刘**。朱**当庭关于其未参与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言词证据均不符,且与在案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亦存在矛盾,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主犯;2、武*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同时,又与贩毒者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获4000元为从毒品交易中的非法获利,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武*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从犯。对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朱**系主犯;武*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朱**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武*此次犯罪系初犯,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涉案毒品已全部予以收缴,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3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武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