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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静海县梁头镇梁头村建一农贸市场,为筹措资金,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一间,提前交付租金,当年10月份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80400元,卫生费、管理费2000元,合计824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材料和农贸市场经营许可等文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租金82400元(其中包括卫生费、管理费2000元)、支付利息8466元(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时),合计908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季**,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6元,退回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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