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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绿**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全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166946。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静海镇锦绣家园8号楼-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2151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合计款项1318309元(包括储藏间96799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承建的上述商品房至2014年1月3日才经竣工验收备案,方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故,被告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共248天(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利息6287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4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62870元;2、支付违约金104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且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对,逾期交房的时间也不对,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而且原告逾期交付房款,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互相折抵,被告对此提出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王*全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0166946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静**委所在地锦绣家园8号楼-1-2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8平方米,价格为9500元/平方米,价款为1221510元,房款单价不变,总价格根据房屋实际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于2011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41510元,其余价款通过贷款方式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实地丈量,房屋面积为128.57平方米,总房款应为122141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总房款发票。2013年10月13日原告领取了钥匙并在锦绣家园住宅小区入住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签字。2014年1月3日被告取得锦绣家园8号楼《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另查,2011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8-28储藏间款项,金额为96799元,但双方就储藏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银行凭证、2014年3月22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储藏间房款收据、《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及《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锦绣家园住宅小区入住房屋验收交接单及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4年1月3日才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该商品房方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虽主张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在验收交接单上签字,但该主张并不能对抗双方对于交付房屋的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应交付房屋之日次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共248天)的已付款利息,因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按照合同约定除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违约责任计算基数,即房屋总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应包括储藏间的96799元,因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就储藏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就储藏间价款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商品房价款1221415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应交房之日90日之后起算,按日0.50?计算,共计9649.18元(1221415元×(248-90)天×0.50?]。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被告当庭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全逾期交付商品房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止)的已付款利息(以12214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全逾期交付商品房期间的违约金9649.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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