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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弼诉被告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静海县梁头镇梁头村建一农贸市场,为筹措资金,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两间,提前交付租金,当年10月份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20000元,卫生费、管理费4000元,合计124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材料和农贸市场经营许可等文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租金124000元(其中包括卫生费、管理费4000元)、支付利息12740元(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时),合计136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季**,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7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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