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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共用一个过道。2015年夏,因被告擅自在双方通行的过道处安装铁门,直接影响原告及家人的出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并报警,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家里闹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拆除铁门,被告没有答复而是回家取了棍子猛击原告的腰部及头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静**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故意伤人,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520元、陪护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计算,原告若无相关证据应按照每日92.8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2.关于事实理由方面,原、被告并非共用一个通道,该通道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因使用通道多次与被告产生争议,2015年9月28日前一个月,原告曾将被告妻子殴打致伤,2015年9月28日因原告擅自撬锁引起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争执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因本次争执导致住院治疗花去巨资,被告也有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纠纷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本及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三、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此事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证据六、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原告丈夫的工作情况,应该按照文化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医疗费票据请法院依法确定数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为2015年11月11日成立,本次纠纷发生在2015年9月28日,故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3份,证明本案涉及过道是被告所有。

证据二、照片8张,证明纠纷发生地点及被破坏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

证人证言、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关于原、被告打架事件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胡*、张**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房云爱、崔**的笔录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云爱、崔**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胡*、张**的笔录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崔**邻居关系,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崔**之妻房云爱因新泰里4排胡同内占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崔**亦加入争吵,因原告欲拆除胡同口被告搭建的铁门,被告用做墩布把的木棍打向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解决,告知原告去静**医院治疗,原告在静**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246.14元,经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腹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静公(城)行罚决字(2015)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妻因胡同占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用木棍打向原告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部门的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伤情与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纵观整个纠纷过程,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系双方对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被告使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未冷静处理矛盾,与被告相互争吵,原告行为亦是诱发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因此纠纷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为宜。

关于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246.14元,有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16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天津市**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原告从事文化行业,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误工产生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85.24元(33882元/365天×16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6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85.24元(33882元/365天×16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16.6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即7133.3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承担30元,由被告崔**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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