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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生活过程中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3)静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现已两年有余,双方仍未联系往来,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养女抚养费4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村委会给付原、被告及女儿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被被告取走,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及女儿4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及女儿40000元,同时原、被告有巨额债务,原告应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一处,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原告于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不准确,××××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属存款单复印件,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支付原告服刑期间的费用,22637.8元,其中18037.82元原票据已经于上次开庭提交法院,今天提交剩余4000余元的票据;

证据二、2009年7月10日,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案发后被告向父亲借款5000元,作为原告的律师费;

证据三、原告被法院判处罚金40000元,是被告替原告缴纳的,被告从父亲那借的,原票据已经交给监狱;

证据四、原被告建房时向被告父母借款18500元,支付建房人工费,有证人王**、付**出庭作证;

证据五、第一次开庭时的笔录,原告承认向被告父亲借款28500元,用于购买面包车。

原告张**意见为:

对证据一,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是原告父母支付的;

对证据二,律师费也是原告父母支付的;

对证据三,对罚金,交没交不清楚;

对证据四,通过被告父母找的熟人,但费用是原告父母出的;

对证据五,对开庭笔录,债务存在,但已经用分土地的钱偿还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称曾抱养一女(张XX),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养女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均无工作收入。2008年10月,村里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分得35000元,用于盖房子。2010年村里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其中6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称该款中的20000元用于偿还向被告父母借的生活费,封院子花了5000元、买电脑和网卡5300元、偿还原告学驾照证时借被告同学的2000元、给孩子买保险2400元、原告母亲做手术700元、原告哥哥家生孩子500元、2010年中秋请客送礼花了27400元。

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8500元,用于购买面包车。另查明,原告因刑事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监狱服刑,被告称,被告为支付原告服刑期间费用,向自己的父亲借款22637.8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为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向自己的父亲借款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为交纳法院判处的罚金,向自己的父亲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养女张XX随其生活的意见,虽被告亦要求抚养张XX,但养女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应当作为原告要求抚养养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原告于庭后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原告及女儿4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意见,因被告称已经在生活中花销支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余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投入建房的部分费用35000元系原告于2008年10月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当时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已满22周岁,故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款已投入建房,房屋现值无法估量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债权,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张XX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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