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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儿陈**(现24岁),尚未参加工作。由于被告本身有精囊炎的原因不能生育子女,导致原告盆腔发炎、囊肿手术中一共切除子宫和卵巢,术后留下多种后遗症,经常需要治疗,最严重的是由此造成女方失去生育能力,以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不仅不给予原告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甚至连最起码的治疗费用也不给原告,还常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3月24日,因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同年11月19日原告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疗,期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未到医院陪护,亦未支付医疗费。原、被告从2015年3月份已经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曾与2014年8月9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详见夫妻财产分割约定书),双方签字捺印。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2014年8月9日书面约定,原告要两处住宅及全部生活用品,该两处房屋的借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天**海县天太收购站的13间平房、设备、物资等,天太收购站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补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所诉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按照《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婚后共同存款都在原告处,我没有钱给付原告医疗补助金及生活费用;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一份分配。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8月9日就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做出约定,日后双方离婚的话就按照该协议履行;

证据二、提交被告于2002年8月6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干废品回收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证据三、孙**2004年4月22日及2007年3月23日书写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因婚后购买华苑二期楼房向案外人赵**借款共计500000元。

被告陈**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我清楚这个事情,对于证据二200000元的借条我不清楚,但借条上的字是我亲笔签字,我不欠原告200000元。对于证据三借条两张,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我并没有向案外人赵**借过钱,都是原告一手办的。

被告陈**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1月16日收养一女,取名为陈**(1992年12月27日出生),曾就读于天**大学,现已24岁。2014年8月9日,双方因被告原因签订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陈**从婚后不久多次私藏、背存金款数万元(现金与支票)及债权和债务的流言,为此孙**与陈**以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对夫妻双方婚后存续期间所得房屋及财产以友好的心态加以明确的分割归属权约定如下……”。该协议对于婚后房屋、存款、债权债务等均作出了明确分割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将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南侧华苑二期11号楼3门302号所有权证号为1202231002050110007的楼房(建筑面积为95.09平方米)、储藏室(11号楼4门至5门间11-09号,21.38平方米)及相关屋内配套设施、电器、家具归女方孙**所有;将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东兴里北4排(砖平房五间132平方米宅基、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归原告孙**所有;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运河桥西南角侧天太废品回收站西13间平房、设备、流动物资产品及其中11间平房对外租金收入都归被告陈**所。该协议还明确约定债务为两笔,为孙**2004年4月22日因购买房屋借朋友500000元,日后陈**与孙**路离婚,双方按本协议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具2016年3月9日孙**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孙**主张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则协议中注明的所欠案外人赵**卖房款500000元自愿承担,并放弃对被告陈**因干废品回收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本案原告孙**曾于2015年3月25日在静海区(已撤县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陈**提起过离婚民事诉讼,经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并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姻存期间较长,婚前财产已无。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在此之前已经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且该协议经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孙**提出按照协议分割财产,自愿承担婚后买房所欠共同债务500000元,并放弃对被告陈**因干废品回收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主张权利的意见,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0元及原告提出离婚后要求被告陈**给付其100000元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双方就其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南侧华苑二期11号楼3门302号所有权证号为1202231002050110007的楼房(建筑面积为95.09平方米)含储藏室(11号楼4门至5门间11-09号,21.38平方米)及相关屋内配套设施、电器、家具归原告孙**所有;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东兴里北4排(砖平房五间132平方米宅基、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归原告孙**所有;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运河桥西南角侧天太废品回收站西13间平房、设备、流动物资产品及其中11间平房对外租金收入归被告陈**所有。

三、借案外人赵**500000元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孙**偿还。

四、原告放弃向陈**主张借款200000元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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