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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3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被告自婚后不孝敬父母,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被告不但自己好吃懒做,无所事事,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关系不睦,随着矛盾的积累,夫妻关系逐步紧张,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坏,被告经常到原告父母处打砸辱骂原告父母,原告多次报警,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缴××辩称,若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就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认可原、被告曾向新**银行贷款60000元,此项贷款是两年期贷款,约定每月还3000元,至××××年××月××日庭审时已经偿还4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还9000元,该项贷款现已还清;对上次庭审中原告提及的其他债务被告均不认可;另分居前渔具店有价值160000元的存货,并非原告所称价值20000元,要求双方分割;对原告所称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向寇**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均不认可,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道钱的用途;另外,被告结婚时陪送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来压腰的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该5000元应从共同财产中分出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李**,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年××月××日庭审时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1、联想台式电脑一台;2、布制沙发一套2个;3、玻璃茶几一个;4、玻璃电视柜一个;5、五开门衣柜一个;6、梳妆台一个;7、5×7尺床铺一个;8、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9、被子三床,褥子一床,以上物品均在静海镇工农大街西2排3号房屋里。婚后共同财产有:1、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2、静海镇人工湖西侧经营的渔具店,包括店内物品价值共计16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无异议,认可上述财产在静海镇工农大街西2排3号房屋内,但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部分认为电动三轮车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渔具店的房子是原告租的,现在一直在赔钱,屋内就有20000元的存货,还欠别人的货款。并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原告老舅刘**借50000元,向新**银行贷款600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表哥李*借30000元整,欠威海新兴渔具货款6000元未还,欠唐山余师傅饵料厂3000元,欠湖南湘妃浮漂厂1500元;欠静海广安渔具2600元;欠静**部落1700元;被告称:只知道新**银行的贷款,现在一直在还利息,不知道原告所讲的其他债务。

2015年5月29日本院以(2015)静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因被告回原告处取衣服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110后民警赶到制止,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原告已将渔具店货物卖掉,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向寇**借款30000元用以清偿××××年××月××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此两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对原告卖掉渔具店的情况及原告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向寇**借款30000元均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称2015年5月份之前原告每月还贷款3000元,即使每月偿还2800元也有剩余,新**银行贷款已经还清,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年××月××日庭审笔录、(2015)静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离婚问题,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作为离婚的条件,而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自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且双方均未有和好表示,现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已无感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随谁生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子女随谁生活,宜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综合考虑,基于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生活,从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业已适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三、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问题,因原、被告之子尚未成年,仍需父母尽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给付方的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到被告现无固定收入的现实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四、对于原、被告夫妻个人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对结婚时被告陪送1、联想台式电脑一台;2、布制沙发一套2个;3、玻璃茶几一个;4、玻璃电视柜一个;5、五开门衣柜一个;6、梳妆台一个;7、5×7尺床铺一个;8、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9、被子三床,褥子一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结婚时带来压腰的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该5000元应从共同财产中分出归被告所有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五、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原告经营渔具店一个,但××××年××月××日庭审时原、被告对渔具店的存货数额存有异议,原告主张渔具店存货数额为20000元,被告主张存货数额160000元,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亦未在(2015)静民初字第1953号离婚案件中提出勘验渔具店货物的申请,基于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庭审中主张渔具店的货物已经出售用于归还原、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渔具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可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缴××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二X随原告李**生活,被告缴××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缴××陪送财产(1、联想台式电脑一台;2、布制沙发一套2个;3、玻璃茶几一个;4、玻璃电视柜一个;5、五开门衣柜一个;6、梳妆台一个;7、5×7尺床铺一个;8、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9、被子三床,褥子一床)归被告所有。(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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