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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5日生一女曹**,××××年××月××日生一子曹三×。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打架的情况发生,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依法分割;诉讼费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感情很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5日生一女曹**,××××年××月××日生一子曹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原、被告应各自担负起家庭责任,慎重考虑离婚对家庭、对孩子的影响。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一×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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