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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6月10日23时,李**驾驶津n×××××号车沿新港四号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四号路距春风路地道口70米处时,遇原告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港四号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港四号路由西向东方向距春风路地道口70米,津n×××××号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宋**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24元、护理费11784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6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6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4、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登记在高嵩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驾驶,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50%。被告认为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误工费认可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3时,李**驾驶津n×××××号车沿新港四号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四号路距春风路地道口70米处时,遇原告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港四号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港四号路由西向东方向距春风路地道口70米,津n×××××号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宋**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天津市泰达医住院3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肢开放性损伤(左上臂、左手环小指)、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

津n×××××号车登记在高嵩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驾驶,被告李**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建休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60%。被告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承担50%的责任,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3924元,二被告认可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误工费33882元∕年÷365天×90天=8354元。原告主张前32天每天200元及后58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1784元,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1天×200元∕天=62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厦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8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厦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949元的60%即10169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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