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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22时36分,吕**驾驶冀B×××××、冀B×××××车沿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霸公路三力球胆厂路交口处,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津霸公路由东向南左转球胆厂路赖**所驾苏B×××××号“雪佛兰”牌车辆右侧前部,两车接触后吕**车辆左前部与赖**车辆右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同等责任,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为苏B×××××号“雪佛兰”牌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保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0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8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5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证2、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结论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价格情况;证3、定损费发票(金额2400元)1张,证明支付定损费情况;证4、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4800元),证明车辆因评估产生的拆解费用情况;证5、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实施救援产生费用情况;证6、保险合同及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合同条款约定情况;证7、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苏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车损险9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36分,吕**驾驶冀B×××××、冀B×××××车沿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霸公路三力球胆厂路交口处,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津霸公路由东向南左转赖**所驾苏B×××××号“雪佛兰”牌车辆右侧前部,两车接触后吕**车辆左前部与赖**车辆右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同等责任,赖**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原告叶**系苏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受损,产生施救费130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拆解定损,产生拆解费4800元、评估费240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800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份,保险限额96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800元、评估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及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一节,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明受损车辆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对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工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叶**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80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拆解费48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5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叶**承担16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627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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