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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池*、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锐诉被告池*、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池*,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池*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南右拐时其车右前角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门大队认定被告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等共计19314.2元。被告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84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一次性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自行车维修明细及维修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池*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被告池*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物价评估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并且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8时55分,被告池*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军星名苑口向南右转时,车辆右角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杨*锐相碰撞,造成杨*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急救治疗,后转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住院6天,其诊断结果为:胸部挫伤,头部外伤,腹壁挫伤、皮擦伤,双下肢挫伤、皮擦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914.3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计住院6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营养期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1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误工期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扣发其一个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00元。

五、护理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护理费556.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此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

七、修车费

原告主张修车费8443元,并提供河东**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维修明细及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5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84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锐医疗费5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修车费6443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池*负担149元,由原告杨**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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