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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凤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9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的委托代理人牛秀颖,被上诉人天**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邮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释明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建设属性是否属于合法性建筑,并公开该房屋在审批、建造过程中的相关批建档案资料”,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经我镇查阅档案,查到我镇原塘**委该栋楼的建房申请,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无法查阅详细。建议:新区改革后原塘**委已改为新区建交局,该档案请查阅原塘**委乡村建设档案。”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邮寄内容相同的申请,该局回复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塘沽分局(原塘**委)查阅档案,不存在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任何相关材料,建议贵所到新城镇政府查阅相关资料。”后原告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向本案被告提出相同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回复“经我镇查阅档案,查到我镇给原塘沽区计委关于新城镇村民集资住宅楼投资计划的申请,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没有查阅到其他相关资料。”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在审批、建造过程中的全部批建档案资料;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建设属性(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作出明确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具有认定房屋合法与否的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对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作出认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5日两次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两次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合法。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提交的《律师提请函》中已载明涉案房屋是1997年落实小城镇建设计划,经原塘**委批准投资、施工,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镇政府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具备审批的法定职责,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的两次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且未说明其据以作出答复行为的法律依据,其答复内容不当,应予引起注意。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行初字第019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在涉诉房屋的建批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行政管理者身份介入其中,对此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职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由于涉案房屋建批时法治尚不完善,原审判决将提供行政管理依据的责任推卸到上诉人方,明显有失公正、于法无据,且引用的相关法条,具有明显滥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履行了所有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天津市**小组办公室于1995年4月1日出具的《天津市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单位》,证明天津市针对小城镇建设要求原塘沽区政府在新城镇搞一个试点;2、原天津市**济委员会1995年5月18日作出的塘计经*(1995)41号文件《关于下达新城乡个人新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通知》;3、《新城镇村民集资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申请》;4、原天津**划委员会1997年8月14日作出的塘计投(1997)42号《关于下达塘沽区新城镇联建个人住宅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据2~4证明原天津**划委员会负责审批个人集资联建住宅;5、《关于张**等农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张**征地费、配套费收据》、《群众集资建楼名单》,证明上诉人前夫张**集资建楼,被上诉人有偿提供建楼所用土地,集资建楼行为是村民自发建设。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张**等农民集资建楼协议》;2、《张**征地费、配套费收据》;3、《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4、原天津**划委员会1997年8月14日作出的塘计投(1997)42号《关于下达塘沽区新城镇联建个人住宅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5、《证明》,证据1~5证明涉案房屋是经过立项审批的合法房屋;6、2015年4月9日上诉人的律师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7、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回复函,证据6、7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正面回复上诉人的申请,而是把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能指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被上诉人失职;8、2015年5月6日上诉人的律师邮寄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9、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证据8、9证明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告知上诉人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并指回给被上诉人;10、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的律师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1、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回复函,证据10、11证明被上诉人档案管理不全,未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失职。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公开“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在审批、建造过程中的相关批建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确认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者获取上述信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涉案房屋建设的审批职责,故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确认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建设属性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及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确认房屋建设属性的法定职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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