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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牛**,被告新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7年3月,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农村小城镇建设的指示精神,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原告前夫张**与被告方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并全额向政府交纳了征地及配套等各项费用,自筹资金建造了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四层砖混性建筑楼,总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共计划分为底商2户,住宅12户。原告前期因涉房民事诉讼,被法院以上述房屋产权性质不明为由,驳回起诉。原告现作为该栋楼楼房1门301号房屋业主,于2015年4月至5月间,曾两次向被告方提出请求,要求政府依法释明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上述房屋的性质予以明确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并公开该房屋在审批、建造过程中的相关批建档案资料。被告对原告的多次请求,均以“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无法查阅详细”为由拒绝回复。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在审批、建造过程中的全部批件档案资料,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建设属性做出明确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要求被告确认房屋属性的证据:

证据一、《农民集资建楼协议》,其中甲方盖章是被告下属建设土地管理站;

证据二、被告建设土地管理站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张**向被告缴纳征地费和配套费;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合法财产;

证据四、原天津**划委员会1997年8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塘计投(1997)42号文件,证明该房屋是经过审批立项,职责由被告管理;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承认是合法房屋。

二、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9日原告的律师邮寄给被告《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回复函,内容为“经我镇查阅档案,查到我镇原塘**委该栋楼的建房申请,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无法查阅详细。建议:新区改革后原塘**委已改为新区建交局,该档案请查阅原塘**委乡村建设档案。”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申请没有回复,把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能指向新区建交局,被告没有正面回答原告的申请而是指向新区建交局,被告失职;

证据三、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律师邮寄给新区建交局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

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内容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塘沽分局(原塘**委)查阅档案,不存在关于新城镇政府辖区内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任何相关材料,建议贵所到新城镇政府查阅相关资料。”证明新区建交局又指给被告。

证据五、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律师邮寄给被告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被告失职。

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回复函,“经我镇查阅档案,查到我镇给原塘沽区计委关于新城镇村民集资住宅楼投资计划的申请,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没有查阅到其他相关资料。”显示被告档案管理不全,证明被告失职。

被告辩称

被告新城镇政府辩称,小城镇建设是当时全市搞的试点项目,被告不具有对该项目审批的权利,当时全市有18个试点进行小城镇建设,被告只是按照市政府要求组织农民自行建房,原告前夫建房的合同都是原告自行建设和出资的,被告没有相关的审批权力也没有档案资料。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合法性属性问题,房屋的合法性的权力不在镇政府,应该在区一级政府的房管部门,被告只是区政府委派到镇上的管理部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一、天津市**小组办公室于1995年4月1日出具的《天津市农村小城镇建设试点单位》,其中第二条规定,其中包括塘沽区新城乡,证明天津市针对小城镇建设要求塘沽区政府在新城镇搞一个试点。

证据二、1、原天津市**济委员会1995年5月18日作出的(1995)41号文件《关于下达新城乡个人新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通知》,是1995年5月18日,内容是同意被告集资建管站组织,证明是计委审批小城镇建设。2、《新城镇村民集资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申请》、证明向**委提出建房的申请,新城镇村民集资建住宅楼的申请,申请是由被告向**委出具的。3、原天津**划委员会1997年8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塘计投(1997)42号《关于下达塘沽区新城镇联建个人住宅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证据二证明区计委在市政府的文件同意在新城镇建房。

证据三、《村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张**征地费、配套费收据》,《群众集资建楼名单》,证明原告前夫集资建楼,被告有偿提供土,群众集资建楼名单中有张**,证明原告的集资建楼行为是村民自发建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新城镇政府邮寄《律师提请函》及《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释明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建设属性是否属于合法性建筑,并公开该房屋在审批、建造过程中的相关批建档案资料”,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经我镇查阅档案,查到我镇原塘**委该栋楼的建房申请,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无法查阅详细。建议:新区改革后原塘**委已改为新区建交局,该档案请查阅原塘**委乡村建设档案。”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邮寄内容相同的申请,该局回复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塘沽分局(原塘**委)查阅档案,不存在关于新城镇政府辖区内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任何相关材料,建议贵所到新城镇政府查阅相关资料。”后原告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向本案被告提出相同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回复“经我镇查阅档案,查到我镇给原塘沽区计委关于新城镇村民集资住宅楼投资计划的申请,由于人员变动频繁,档案不全,没有查阅到其他相关资料。”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新城镇政府具有认定房屋合法与否的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对新城村新东里新15栋房屋的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作出认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5日两次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两次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合法。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提交的《律师提请函》中已载明涉案房屋是1997年落实小城镇建设计划,经原塘**委批准投资、施工,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镇政府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具备审批的法定职责,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两次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且未说明其据以作出答复行为的法律依据,其答复内容不当,应予引起注意。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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