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刘*,李**,王保存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善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李**及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李**及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与被告刘*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旋挖钻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徐*XR200型旋挖机一台转让给被告刘*在郑*高铁5标段施工,转让价格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总的定为15个月支付给于**全部购机款,即从钻机进场正常施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给于**每月10万元。如果刘*期满15个月未将购机款支付完毕,则应承担余款的每月10%滞纳金给于**。2013年7月1日,刘*向于**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以前的徐*XR200型(旋挖钻机)卖予案外人,重新买一台徐*XR280D型钻机,待将大连的事情处理好后,回到成都让王保存给刘*担保,并办理公证手续。

上诉人诉称

再查,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大连家瑞*和商**公司、刘*、于**共同签订《关于(XR2013JRGY0611LH)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大连家瑞*和商**公司与李**于2013年6月11日在大连签订编号为XR2013JRGY0611LH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买受人李**系刘*的利害关系人,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实际买受人及使用人为刘*,且刘*提供的XR200旋挖钻机原始凭证未向大连家瑞*和商**公司提供,故该公司与刘*及XR200旋挖钻机所有人于**作出补充条款。1.刘*将于**所有的徐*品牌旋挖钻机一台,以旧换新形式抵值100万元换购徐*XR280D旋挖钻机一台,扣除首付款81万元,余款19万元支付刘*,于**对刘*处置XR200旋挖钻机行为予以认可,愿为此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徐*牌旋挖钻机XR280D银行按揭贷款人为李**,刘*为该设备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刘*对李**《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及银行按揭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设备按揭款项及应付款项全部结清为止。3.大连家瑞*和商**公司与刘*及于**达成一致,于**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刘*先期交付给该公司的徐*牌XR200旋挖钻机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购买发票》交予该公司,如果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供,则视为刘*违约,该公司有权将XR280D旋挖钻机远程锁死,同时刘*承担违约责任,刘*向该公司支付XR280D设备款450万元的10%作为违约金。2013年7月3日,于**、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将于**名下徐*XR200型旋挖钻机卖给案外人,又重新以按揭方式购买徐*XR280D型旋挖钻机,于**同意丙方王**为刘*担保。如果刘*延期两个月违反主合同的付款条件,则以当月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于**,如果延期三个月违反主合同的付款条件则于**有权停止XR280D型钻机的正常工作。丙方王**愿用自己的SWDM21型旋挖钻机为刘*担保。该份协议有于**、刘*签字。另在乙方处有“李**”字样签字,乙方担保人丙方处有“王**”字样签字。被告刘*对“李**”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签署协议时并无李**在场。

又查,2014年9月12日于善*与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刘*于2013年4月购买于善*徐*200型旋挖机,及多次借款等事项,至今该机款分文未付、借款未还,现双方约定上述事项若不能协商解决,由天津**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于善春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李**支付机械买卖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2.要求被告王保存对上述欠款,依法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机械货款应当是10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于要求被告李**、王**承担何种责任不清楚。

被告李**、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于**与刘*对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旋挖钻机买卖协议》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的徐*XR200型旋挖机的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在于**将该旋挖钻机交付刘*后,刘*即已取得该钻机的所有权。至于2013年7月2日刘*、于**、大连家瑞*和商**公司签订《关于(XR2013JRGY0611LH)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刘*将徐*XR200型旋挖钻机以旧换新形式抵值100万元换购徐*XR280D旋挖钻机,但此行为系刘*对其所有的徐*XR200型旋挖钻机的再次处分,并不能改变其与于**在2013年4月26日就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徐*XR200型旋挖钻机达成一致的法律事实。故对于刘*所称转让徐*XR200型旋挖钻机的货款应为10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应向于**给付转让徐*XR200型旋挖钻机的价款150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于**与刘*在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从钻机进场正常施工后第二个月开始刘*向于**每月支付10万元,15个月支付全部购机款。如果期满15个月未将购机款支付完毕,则刘*应承担余款的每月10%滞纳金给于**。双方在2013年7月3日的协议中再次约定如果刘*延期两个月违反主合同付款条件,则以当月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于**虽称刘*于2013年4月30日左右进驻工地,但刘*对此予以否认,且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涉案机械进场正常施工的准确时间,故对于于**所称刘*应于2014年7月底前给付完毕涉案转让款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2013年4月26日的协议、2014年9月12日的承诺中所涉及的两个不同工地及本案2014年9月17日立案至今,刘*尚未向于**给付任何转让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刘*违约事实的存在,其应自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4年9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一节,于**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刘*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认为该违约金应当是利息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于**虽称因刘*违约造成其多重损失,但刘*对此予以否认,且并无证据证实于**损失的确切数额。故于**主张以150万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而自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今,刘*并未向其给付150万元转让款,实际导致了于**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刘*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于**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李**及王**责任承担问题。于善*要求被告李**与刘*一并承担给付150万元转让款及相关违约金的责任,并要求王**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于善*提交的2013年7月3日补充协议中虽有“李**”字样的签字,但刘*对该签字真实性并不予认可。经释明,于善*并未提交补强证据以证实“李**”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其要求李**与刘*一并承担给付转让款及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刘*于2013年7月1日向于善*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体现出要求被告王**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结合2013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中“丙方(王**)愿用自己的旋挖钻机规格为SWDM21为乙方(刘*)担保”系被告王**真实意思表示。但王**虽作出以其所有的旋挖钻机为刘*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三方并未对抵押事宜进行详细约定,更未对抵押物进行清点并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认定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三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应对被告刘*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善*徐工XR200型旋挖钻机转让款150万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于善*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于善*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后,于善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2014年9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损失30万元整;加判被上诉人李**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一方违约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对诉前违约金全部驳回,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且有失公平。2、李**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是购买人之一,故其应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刘*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保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购机款应当按每月1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实际为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显然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坚持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涉诉钻机进场正常施工的时间,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时间即2014年9月17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买方是被上诉人刘*和李**二人,故应由该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刘*否认2013年7月3日其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李**在场,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对李**在2013年7月3日补充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补强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12日补充协议,买方仅有被上诉人刘*一个人,同日也是刘*一个人向上诉人写的还款承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与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善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