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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白**、白廷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白**、被告白**、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白**,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沿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白**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刮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折,产生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03.3元、误工费14855.2元、护理费13131.7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440.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鹏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白**,事故时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29.80元,有医药费票据4张为证。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统一按照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进行赔偿;营养费认可20元/天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白**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刮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为其父被告白**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折,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起诉后,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

原告医疗费损失10833.10元,其中被告白**垫付医药费3129.8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打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

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选择和判断,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鉴定误工期90天,每月工资按3590元计算,误工费为10770元;鉴定营养期45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鉴定护理期45天,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卡明细,没有提交事故后工资明细,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损失,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77.23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9130.33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29130.33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白**垫付医药费3129.8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沿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4177.2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447.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沿医疗费833.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83.10元;

三、原告陈**退还被告白**垫付医药费3129.8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将执行款26100.53元直接打入原告陈**在中国**路支行的账户62×××79;将执行款3029.80元直接打入白**在中**行的账户62×××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被告白**承担1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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