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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星诉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685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6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40685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各一份,证明为被保险车辆作出评估的单位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证中心。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200元。

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400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

证据七、原告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车损评估明细所确定的金额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认可;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张*为其自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428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9月2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二八公路8公里处时,与案外人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及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406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关于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予通知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40685+1200+4000+500=46385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付。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应赔付原告46285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46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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