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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礼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近期原告因需要资金遂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而被告搪塞拒付,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他借过钱,我是收到过原告15000元,但不是原告借给我的,是一个姓胡的案外人向我借钱后,原告替他向我还款。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书写在“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款收据”上的借条一张,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内容为:今借吴**现金15000元,收款人为魏**。

被告魏**质证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魏**”三个字是我的亲笔签字,但是借条的内容不对,借条的内容是后期填写的,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收条上只有“15000元”的数额,没有其他的内容,这是借我欠的那个姓胡的人与本案原告串通起来骗我。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被告魏**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在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内容为“今借吴**现金15000元,收款人魏**”。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利息,原告将15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魏**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成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今借吴**现金”、借款数额“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以及本人签字“魏**”等内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于2015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自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在本案起诉前的亲笔签字或者被告其他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如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被告放弃司法笔迹鉴定。被告魏**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元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替他人向被告归还的还款,原告为证明该钱系被告向其所借的借款,向本院提交了上有被告魏**亲笔签字的借条一份,经本院核实,被告魏**亦当庭自认借条确系其亲笔签字,并承认确实收到过原告交付的15000元,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当庭的陈述,能够确认该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而被告魏**虽在庭审中辩称该15000元钱系原告替姓胡的案外人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案系姓胡的案外人与本案原告串通起来欺骗被告的意见,却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所借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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