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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10月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郭*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040元,评估费1204元,原告就该损失索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244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2040元、鉴定费1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起诉书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评估损失为12040元,为被保险车辆作出评估单位的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中衡保**限公司。

证据四、修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1204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204元。

证据六、原告的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怀疑事故现场是原告摆放的。物价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过高,不认可。修车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数额。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系单方事故,属于扩大损失。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为其自有的吉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0时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11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2015年10月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葛**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慎撞上树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评估损失为1204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2040元,评估费1204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被告关于事故系由原告摆放造成、评估结论过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因而对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12040+1204=13244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13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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