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2时许,刘**因琐事与刘**发生矛盾,后刘**和被告人刘**、刘**的妻子蔡**、刘**的母亲苑某某发生厮打,刘**的丈夫刘**赶到刘**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用脚将倒地的刘**左侧肋骨踢伤。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许,刘**因其孙子的玩具卡被刘**之子拿走一事与刘**发生矛盾,后刘**和被告人刘**及其妻子蔡**、其母亲苑**发生厮打,刘**的丈夫刘**赶到刘**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用脚将倒地的刘**左侧肋骨踢伤。经法医学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拨打110报警。2015年9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蔡**、苑**、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有前科。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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