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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鹏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在天津市静**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供应砂石料、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合计人民币489417.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按合同付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材料款489417.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达**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承包天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

证据二、盛业综合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下属唐**分公司就盛业综合楼工程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89417.7元。

被告鹏达**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案外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天津**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司下属分公司唐**分公司签订盛业综合楼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天津**有限公司综合楼供应相应建筑材料,并就建筑材料的种类、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一次,如此类推,最后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建筑钢筋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89417.7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司项目负责人田*占签名。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材料款,成诉。

另查明,鹏达**限公司唐**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本院庭审后,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收本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涉诉材料的基本情况、结算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将约定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双方确认后对材料款价值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8941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鹏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89417.7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鹏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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