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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王*、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穆**、被告人王*、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于、王*、夏**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被告人于所有牌照号为辽M的小型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小李村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先将公司院内两只狼狗毒死,后由夏看车,王*、于和丛X翻墙入院,撬开财务室栅栏门,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经理岳达成协议赔偿5000元;被告人王*赔偿3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王*、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王*、夏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于、王*、夏**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被告人于所有牌照号为辽M的小型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小李村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先将公司院内两只狼狗毒死,后由夏看车,王*、于和丛X翻墙入院,撬开财务室栅栏门,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经理岳达成协议赔偿5000元;被告人王*赔偿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岳的陈述;

2、证人尹、王*的证言;

3、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4、赔偿协议书;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等书证;

7、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王*、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于、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被告人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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