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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和与宁河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和要求被上诉人宁**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宁**民法院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和及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宁**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和原系宁河**乡小学教师。1961年1月,原告因与校长张*发生争吵,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后,原告向宁**教局、天**育局等部门申诉。1990年10月12日,原告以宁河县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落实申诉,合理结论,归还商品粮户口。1990年10月13日,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90)宁法行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之理由系一九六一年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1990年12月,天津**民法院作出(90)津中法行上裁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一九六一年,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原告继续向有关部门信访、申诉,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和于1990年10月12日以与本次行政诉讼相同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宁河县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90)宁法行裁字第1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经天津**民法院(90)津中法行上裁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90)宁法行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宁河县人民法院(90)宁法行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原告的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于*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连续54年拒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停止侵害、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本次诉讼与1990年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河县教育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争议曾于1990年10月12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90)宁法行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虽与上述裁定所涉诉讼的诉讼请求表达方式不同,但上诉人两次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故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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