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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中国**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委托代理人穆**,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17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额288656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5年8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0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阀门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就阀门买卖的货款支付达成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一、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阀门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二、协议书中虽确定了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17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双方对货物数量、金额、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5年8月1日双方就乌海华气千里山LNG工厂一期项目阀门质量问题和货款支付达成协议:“甲方(被告)订购乙方(原告)阀门总金额2886560元;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阀门款共计1000000元;甲方扣除出现质量问题柱式直埋型弹性座封闸阀款886560元;甲方欠乙方阀门余款1000000元;待甲方支付乙方所欠余款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自动消失。”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和金额分别为:07396173号621496.00元,07396194号994181.14元,07396195号384322.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内容真实、具体,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余款1000000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确认尚欠余款的金额,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百**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中国**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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