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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与杜**、晏**、天津天**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晏**、天津天**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杜**及被上诉人杜**、晏**、天津天**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为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晏**,杜**主张其系号牌号码为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晏**予以认可,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亦未表异议。号牌号码为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天津天**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天津天**限公司与中华财险就号牌号码为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天津天**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天津天**限公司与中华财险就号牌号码为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23日8时13分许,宋*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中国石油站西侧右转弯时,拨打手机过程中,未观察清路面情况,其驾驶的冀BY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前方顺行王**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驾车驶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8日,杜**、晏**与死者王**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付死者王**家属450000元。晏**、天津天**限公司、宋*均同意中**险将保险理赔款给付杜**。

杜**、晏**、天津天**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财险给付保险理赔款4544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华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天**限公司与中华财险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中华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天津天**限公司,以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晏希春,均同意中华财险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财险亦未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王**死亡赔偿金457212元。王**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66周岁,计算14年,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2658元/年×14年。

二、王**丧葬费34977元。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9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69954元/年÷12个月×6个月。

本院查明

以上一、二项合计金额为492189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原告方实际赔付死者王**家属的450000元,故法院认定原告方实际损失为450000元,该450000元中**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中**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杜**110000元,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杜**340000元。

三、原告方实际支出接触痕迹检测费2400元、制动500元、酒检费300元、押运费500元,存车费480元、事故车检测费200元。以上合计438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4380元应由中华财险承担。

综合以上一、二、三项,中华财险应给付杜**保险理赔款合计454380元。

关于中**险提出的检测费、酒检费、拖运费、存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类费用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险承担,故对中**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险提出的驾驶人宋*驾车逃逸,属于中**险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中**险未能举证证实宋*驾车逃逸的事实,故对中**险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险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中**险提交的相关保险条款不能证实中**险已经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保险理赔款45438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1501040000551。大额行号:103110005154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法官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443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无赔偿义务。投保时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和说明解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接触痕迹检测费、制动、酒检费、押运费、存车费、事故车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杜**答辩认为,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关于接触痕迹检测费、制动、酒检费、押运费、存车费、事故车检测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晏**答辩意见同杜庆柱。

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杜庆柱。

原审第三人宋*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解释。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投保单并不能显示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被上诉人提供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认定宋*构成逃逸。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是驾驶员逃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中**险上诉主张原审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符合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接触痕迹检测费、制动、酒检费、押运费、存车费、事故车检测费,上述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中**险应依法承担,中**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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