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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鼎**收有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7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其在天津市东丽区租赁了一间办公室,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鼎**收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依据《购销合同》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在原审就其实际经营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管辖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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