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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夏**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夏、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姬翔,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个体运输人员被告人李**上海环**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环世捷运天津分公司)结算运费,遂通过路忠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侯,让其找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并约定开票费用为3.5%。被告人侯因此找到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负责人被告人夏,被告人夏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司为环世捷运天津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2万元,后被告人侯因为开票费用等问题与被告人夏意见不合,遂携带本应支付给被告人李的人民币20万元逃匿,被告人夏于2015年4月11日报案,至此案发。被告人夏于2015年4月11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4日被拘传到案,被告人侯于2015年5月2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夏到天津**国税局缴纳罚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夏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1220元。

另查,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侯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灰色捷达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夏、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尹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稽查报告,银行查询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夏系初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能主动退缴赃款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在本案中系初犯,且自首,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同他人经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在此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折抵行政处罚的罚款,视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夏**赃款人民币312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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