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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4年3月底前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肖**以做生意急续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肖**欠邓*人民币33000元整,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另向被告出借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在领取应诉材料时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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