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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林*与李**、刘**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刘**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保林红之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曾宪学,原审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保林*与刘**(2005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保林*系刘**、刘**、刘**之母。李**与刘**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房主杨**将自建的坐落天津**军粮城街苗街村17区207号的三间砖房两间小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卖给魏**。1992年6月10日,魏**又将涉诉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涉诉房屋现由李**、刘**居住,李**之母宗**生前与二人共同居住。2010年9月14日,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与苗街村的工作人员为拆迁工作对涉诉房屋进行数据测量,在数据测量表中“户主姓名”一栏处载明“宗**”,“房屋产权人确认”处由宗**署名。在公布的“苗街村房屋测量统计表”上载明:门牌号××、姓名宗**、主房3间、61.27平方米、附房2间、24.89平方米、房檐4.76平方米、门楼2.46平方米、院墙4.23米。另查,刘**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3196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为,涉诉房屋为刘**出资3000元从魏**手中购得。再查,涉诉房屋没有办理准建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现保林*起诉,请求确认坐落天津**军粮城街苗街村17区207号砖房平房3间、小房2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中的35平方米归保林*所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该房屋中建筑面积45平方米归其所有(计算方式:主房按“拆一换一”计算面积,附房按“拆二换一”计算面积,主房及附房面积共计72平方米,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保林*持有50%的份额即36平方米,另50%份额由保林*与三个儿子继承,各持有9平方米,因此保林*应得到4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系原房主杨**卖与魏**,魏**又卖与刘**。因该房屋系刘**与保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为刘**与保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本案而言,刘**已死亡,故应将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刘**配偶即保林*所有,因此保林*应占有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保林*在主张房屋份额时,系按拆迁方法计算其应持有的份额,但该房屋现尚未拆迁,故原告计算方法欠妥,对此予以纠正。李**辩称系宗**购买的涉诉房屋,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房屋出让人及房屋价款的信息,故应对其陈述存疑。刘**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3196号案件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系其购买,但在本案中又表示同意李**的意见,二者互相矛盾。考虑李**、刘**系夫妻关系,故对二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至于李**提交的“苗街村房屋拆迁数据测量表”及“苗街村房屋测量统计表”,只是相关单位为拆迁工作做的基础性工作,测量及发布单位均非房屋产权确权单位,所发材料又非产权登记证明,故对李**以此作为权属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辩称涉诉房屋没有房产证,没有合法的建造手续,本案不属法院受诉范围的问题,因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17区207号的砖房三间小屋两间,原告保林*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及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合计八分之五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892,由被告李**、刘*兴、被告刘**、被告刘*强各负担7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林红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保林红负担。主要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刘**所有,该房屋应属宗**所有,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45平方米,原审却判决份额,超出了诉请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林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刘**一致陈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提交一份《苗街村人员资格及房屋面积公示表》,证明杨**在苗街村还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按照每名村民仅能申请一块宅基地的规定,涉诉房屋并非杨**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建造。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保林红、原审被告刘**、刘**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该份《苗街村人员资格及房屋面积公示表》中虽记载杨**在苗街村16区64号现有一处房屋,但不能仅据此否定涉诉房屋系1984年由杨**建造的事实,也即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对于早年建造的农村房屋,常存在建房手续不完备的情形。经原审法院核查,苗**委会对于涉诉房屋的申请建造情况未作相应的登记。依照在案证据分析,有杨**自述涉诉房屋系其在1984年建造,该房屋的附近居住人张**以及已经去世的曾购买了该房屋的魏**的三名子女,均陈述房屋原为杨**所有,魏**的子女亦表示魏**将房屋以13000元价格卖与刘**。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基本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的原权属状况以及历次购买的情况。二上诉人虽对涉诉房屋原系杨**建造以及杨**卖与魏**、再由魏**卖与刘**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保林红原审提交的证据。而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涉诉房屋是宗**购买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对于宗**从何人处购买、购买价格等事宜,二上诉人也未作出明确陈述。对此,上诉人李**虽解释为宗**在去世之前并未将具体情况进行告知,但考虑到双方就涉诉房屋的纠纷曾多次呈讼,宗**是在本次立案受理后去世,面对已经发生的权属争议,宗**理应对其继承人详细陈述房屋交易的过程。现上诉人李**作为宗**之女,对房屋交易情形不能作出详细说明,有悖于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苗街村房屋拆迁数据测量表”和“苗街村房屋测量统计表”,虽在“房屋产权人确认”处由宗**签字确认,但因上述测量表并非房屋确权单位在充分核实房屋权属情况后作出的所有权证明,而宗**在房屋测量之时系在房屋居住,故不能仅依测量表中宗**的签字确认认定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据此,二上诉人主张房屋由宗**购买,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在案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后,认定涉诉房屋系刘**购买,并无不当之处。虽被上诉人保林红诉请确认其在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内享有45平方米的面积,但涉诉房屋尚未拆除,被上诉人保林红与拆迁部门亦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被上诉人保林红享有涉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因涉诉房屋没有合法建造手续,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节,因涉诉房屋系农村房屋,在建设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特殊性,故不能仅以村委会对房屋建造手续登记的不完备就认定房屋没有合法的建造手续。二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李**、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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