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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杜长栓加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与被上诉人杜**、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穆**、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0日,杜**注册成立宁河县长新铝合金加工部,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加工业务,杨**与其合伙经营铝合金加工业务。2009年7月3日,单**以天津普**公司名义与北辰区**民委员会签订《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内容为:甲方天津市北辰区**民委员会将家具五厂地块安置房项目部分住宅楼空调百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天津普**限公司负责;承包范围:6#-9#、12#-13#、22#-23#共8幢;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4613.96㎡,单价210元/㎡;工程造价968931元;工期2009年7月3日至7月28日以及其他一些条款。合同签订后,单**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杨**商谈加工空调百叶窗意向,但双方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此后,单**出资购买加工铝合金原料,送至杜**注册登记的宁河县长新铝合金加工部,并组织部分工人;加工安装过程中所需配件、辅料由杨**购买,杨**亦组织部分工人,按单**签订《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加工空调百叶窗。制作完成后,杨**组织工人将加工的百叶窗送至天穆**委员会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杨**组织部分工人工资已由杨**支付,单**组织的部分工人工资未支付。2010年1月8日,单**以宁河县长新铝合金加工部名义从北辰区**民委员会领取百叶窗款800000元,后由天津普**限公司向天穆**委会出具了发票。另查,依据原审法院调取2009年部分铝合金材料加工行业加工费价格证明显示,每平米加工费30元-40元,二层楼以上每平米加安装费1-30元。2011年2月24日,就本案所涉及纠纷,杜**、杨**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单**,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分配。2011年3月3日,以需重新搜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11)宁*初字第0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3月17日,杜**、杨**以同一事实起诉单**、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加工费16万元。2012年4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11)宁*初字第0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2年5月21日,杜**、杨**以同一事实起诉单**,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分配。2012年11月13日,因其确立的案由有误,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11)宁*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3日,杜**以同一事实起诉单**,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8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以(2012)宁*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杜**、杨**起诉要求判令:1、单**支付加工费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单**承担。庭审中,杜**、杨**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单**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单**以天津普**公司名义与北辰区**民委员会签订《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天津普**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制作安装,应视为单**为实际承揽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铝合金百叶窗是由天津市长新铝合金加工部加工的,单**庭审中否认与杜**、杨**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加之其曾以该加工部名义从案外人天**委员会支取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断单**将其承揽的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交由杨**完成。在加工过程中,单**主张提供加工产品的主材,并组织部分工人,杜**、杨**予以认可。杜**、杨**主张加工辅材由其购买并支付价款,单**予以否认,并主张已支付价款,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单**抗辩意见,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单**与杨**之间承揽铝合金百叶窗的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关系。天津市长新铝合金加工部业主为杜**,杜**与杨**合伙长期经营铝合金加工业务,就空调百叶窗的加工行为而言,二者具备相应的技术及设备,杜**、杨**按单**签订《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完成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单**应给付加工费。杜**、杨**曾于2011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向单**主张过权利,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对于单**否认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杜**、杨**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单**的抗辩,租赁杜**、杨**场地,给付10000元场地费,工人由其雇佣、设备由其添置,雇佣杨**为其组织加工安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空调百叶窗的加工并不单单是单**庭审中所述由他购置几台切割机、电钻等简单设备就能够完成,还需要相应的技术,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具体加工铝合金空调百叶窗所需材料,双方均认可单**购买了主材,杨**、杜**购买配件、辅料。对于单**提出杨**购买的配件、辅料的款项已支付给杨**的主张,杨**不予认可,单**又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应支持,但该费用应包含在每平方米加工费单价内,不应单独计算;对于加工空调百叶窗面积,单**认为依合同约定为4613平方米,杜**、杨**主张4000平方米,可按4000平方米计算;对于每平方米加工费价格,杜**、杨**主张为40元/㎡,由于价格双方没有约定,单**亦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参考2009年铝合金材料加工行业加工费(安装)价格,原审法院酌定35元/㎡;对于在加工及安装过程中所雇佣工人,部分工人工资杜**、杨**已支付,未支付部分由杜**、杨**继续支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杨**加工费14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单**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杜**、杨**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认定单**与杜**、杨**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杜**、杨**因同一事实多次诉讼,提出不同的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且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审庭审中杜**、杨**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中为给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显系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杜**、杨**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单**申请证人岳**出庭作证以证明单**与杜**、杨**是雇佣关系不是加工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单**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调取的2009年部分铝合金材料加工行业加工费价格证明,在二审期间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杜**、杨**认可其原审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承揽了案外人北辰区**民委员会的空调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后交由杨**和杜**在天津市长新铝合金加工部加工制作,现单**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并且也向杜**、杨*村支付了工人工钱和场地租赁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杜**和杨**在原审中提供的天津市长新铝合金加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购买配件及辅料的费用收据和工人考勤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与单**存在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单**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诉争的空调百叶窗已经安装制作完毕,案外人北辰区**民委员会也将款项支付给单**,单**应支付给杜**、杨**加工费。关于单**应支付的加工费数额问题,单**认可诉争空调百叶窗的加工面积为4600平方米,杜**、杨**主张加工面积为4000平方米,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关于每平方米加工费的价格,杜**、杨**主张按40元每平方米计算,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能够佐证2009年当地铝合金的加工价格,二审期间也经双方质证,故原审法院酌定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妥,单**的该项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杜**、杨**认可其在原审中是要求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杜**、杨**加工费14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杜**、杨**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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