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光大永明人**天津分公司与孙*、孙*、林宝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孙**生前系天津市**料加工厂工人。2013年8月15日,天津市**料加工厂作为投保人与光大永明人**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孙**为被保险人之一,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光大永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光大永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本合同有效期内已有意外残疾或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2014年5月9日17时许,孙**在天津市**料加工厂院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在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孙*系死者孙**长女,孙*系死者孙**长子,林*香系孙**母亲,孙*、孙*、林*香系被保险人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孙*、孙*、林**诉讼请求:要求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天津市**料加工厂以孙**作为被保险人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天津市**料加工厂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孙**作为被保险人在工作中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受益人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关于光大人寿天**公司提出的孙**非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清单载明孙**职业类别与孙**死亡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不一致的抗辩意见,孙**系天津市**料加工厂工人,其在工作期间意外摔落导致死亡,属意外死亡,光大人寿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光大人寿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孙*、林**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1501040000551。大额行号:103110005154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法官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孙*、林**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孙*、林**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孙**系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同时,被保险人孙**在投保时登记的职业类别与发生意外时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不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孙*、林**共同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了其向天津市**加工厂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孙**死亡时从事的工种为装卸工种,与投保工种不符;且孙**的死因与意外事故没有直接联系。二审期间,孙*、孙*、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孙*、孙*、林**对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对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孙**是因为装车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死亡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向事发时天津市宁河县启腾塑料加工厂在场员工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陈述:孙**负责扎胶绳,当天因机器故障去装车,从车上摔下后回去休息,几分钟后被人发现躺在地上,丧失意识,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天津市**料加工厂以孙**作为被保险人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现孙**死亡,孙*、孙*、林**作为保险受益人要求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100000元。关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系意外事故死亡的问题,因孙**死亡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向事发时天津市**料加工厂的在场员工进行了询问,可以证明当时孙**意外摔落,并在之后较短时间内死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系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孙**在事发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与保险合同载明的职业类别不一致的问题,因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光大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