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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李**已向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支付执行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法。李**擅自截留的45万元钢材款的事实,证据充分,相关损失应当由李**承担,原判未予认定明显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李**主要意见为:李**已向江海公司支付执行款的事实,有执行笔录及江海公司的收据足以证明,45万元是双方之间砂石料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已向江海公司支付执行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原则,杨**虽然对于支付方式等质疑,但并无证据支持。关于涉案45万元款项的性质,李**主张为砂石料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判决双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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