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薄**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芝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里海镇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路北起第三根电线杆处,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薄*芝相撞,造成原告薄*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分别到宁河县中医院、宁**医院、天**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本次事故因没有及时报案,公安**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66.9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0元、误工费24643元(59144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7000元。其余同诉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宁河县中医院、宁**医院、天津**总医院、个人诊所治疗,天津**总医院2014年12月25日MR检验报告单记载印象:1、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伴关节面下骨髓水肿;2、胫骨外侧髁骨髓水肿,请结合临床;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度;4、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1度;5、右膝膑外侧滑膜皱襞;6、右膝关节少量积液;7、右窝囊肿;8、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花部分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1200元。事发时,原告在马路边摘树叶,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对误工费天数有异议,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垫付款,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经交警的询问笔录、原告薄**经交警的询问笔录、张彦有经交警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里海镇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路北起第三根电线杆处,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薄**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原告薄**家属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到公安宁**庄大队报案,因此事故为后报案且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对发生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质证称,医疗费票中2015年4月13日、1月2日、1月25日、2月3日、3月5日和2014年2月25日六张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有的无加盖印章且没有相关的处方证实和治疗交通事故伤有关,且票据存根也不合法。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检验报告单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但报告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认为时间间隔过长。对门诊病历中2015年1月2日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李**提出的垫付款事宜,原告提出宁河县中医院的费用为被告垫付的,票据在被告李**手里,被告李**予以认可,但提出中医院的票据及在药店花费均不能提供票据,具体数额也说不清。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里海镇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路北起第三根电线杆处,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薄**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原告薄**家属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到公安宁**庄大队报案,因此事故为后报案且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对发生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受伤后到宁**医院、宁**医院、天津**总医院、个人诊所门诊治疗,天津**总医院2014年12月25日MR检验报告单记载印象:1、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伴关节面下骨髓水肿;2、胫骨外侧髁骨髓水肿,请结合临床;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度;4、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1度;5、右膝膑外侧滑膜皱襞;6、右膝关节少量积液;7、右窝囊肿;8、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

原告当庭提交的无章或无用药明细的票据,经本院限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充。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4489.9元;

误工费11899.58元;

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里海镇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路北起第三根电线杆处,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薄**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薄**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提出原告薄**够树叶,经查阅交警卷宗各方陈述,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薄**没有事故责任。

原告所花医疗费4489.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垫付款原告没有计算在内,鉴于本案情况,垫付款不再细查。原告部分医疗费票虽然不正规,但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赔偿。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2014年12月26日医院有检验报告单及2015年1月2日的门诊病历,从时间顺序看,应认定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与事故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误工费11899.58元,考虑原告膝关节损伤程度,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5个月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成规模承包土地等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9144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伤在膝部,行动不便,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酌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7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薄**医疗费4489.9元、误工费11899.5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189.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