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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4日生一子魏x。2014年初,被告起诉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以(2014)静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魏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目前被告不务正业,到处游玩,不管孩子的生活起居,不能很好照顾孩子,不能给孩子一个舒适的生活条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魏x(2011年11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事项不符合事实,另外孩子身上也没有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生一子魏x,后经静**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静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于每年6月和12月的第一周的周六对魏x进行探视。

以上事实有(2014)静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子魏x已经本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变更魏x的抚养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抚养权法定变更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魏x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xx要求变更魏x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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